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罪 同一种商品 刑事辩护
案件事实:常某是苏州某科技公司的销售部门负责人,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苏州*甲科技有限公司(下面简称*甲公司)在未经浙江*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在其生产的“光伏阵列防雷交流汇流箱”、“光伏阵列防雷汇流箱”(以下简称汇流箱)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3.8万元。
不起诉理由: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刑法》设定了法定的、明确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设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其构成要件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被害单位*乙公司、*丙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该行为是否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的关键问题,也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不起诉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汇流箱,与被害单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配电箱等,是否系法律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
法秩序的统一原理告诉我们,对法律体系中的相同法律概念一般应作相同理解。对于是否系“同一种商品”的基础问题,刑法和商标法领域亦应作相同理解和认定。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以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审查标准》,商标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 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此处的“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其二,是指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此处判断的形式标准为——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实质判断标准为——相关公众一般是否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换而言之,在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使用名称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分类表》)中没有对应记载或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各自对应名称的条件下,相关公众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认为二者系同一事物,是界定是否为“同一种商品”的试金石。
需要注意的是,界定主体的“相关公众”,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大众,其亦有着特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据此应当认为,以“同行领域平行评价”的认定方式,即商品的关联方或密切关系方,立足技术中立的立场,按照行业规范和工作准则等,对专门问题进行分析、评价,判断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是必要和妥当的。
具体就此案而言,二被害单位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未包含与*甲公司实际生产的商品“汇流箱”,其中被害单位*丙公司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的为“配电箱”等商品。在《分类表》中无明确记载“汇流箱”的情况下,在听取当事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办案人员通过自行补充侦查的方式,多方征求、听取了同行领域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包括六家光伏或电气公司技术人员的专业意见、**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和两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江苏省**光伏产业协会的相关意见,以及本案招标项目方的意见等。上述同行领域专业人士,从概念、功能用途、配置等角度,对涉案商品“汇流箱”和注册商品“配电箱”进行了对比分析,均明确二者属于不同事物,相关专业人员可以对二者进行区分。此外,经查询国家商标局网站,目前已有多个商标注册“汇流箱”商品名称,也反映出商标主管部门认为“汇流箱”不可归入《分类表》中任一商品项下,与“配电箱”等现有分类的商品有所不同。
由此可见,同行领域内有密切或关联关系的经营者、消费者认为,本案所涉汇流箱和配电箱存在多方面差异,并且能够将二者进行区分。因此,二者并非商标法及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常某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同一种商品,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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