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或品牌的一部分在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注册后,称为“商标”,注册后的商标受法律保护,注册者享有专用权。他人想要使用已注册的商标,需向商标持有者申请许可,未经许可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就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两位当事人因欠缺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生财之路。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曾某和赵某在未经广州立白企业集团、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雇人灌装、封包、存储“蓝月亮”、“红玫瑰”、“立白”品牌的日化用品。2019年4月25日,公安机关联合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盖厂房内现场挡获正在进行制假的曾某、赵某等人,同时查获灌装机器、包装材料及大量假冒“蓝月亮”、“红玫瑰”、“立白”品牌成品。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152668元。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曾某、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5266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系从犯。
律师意见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车忠河律师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 查获的假冒产品的价值应当按照被告人曾某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应为6万余元;
2. 被告人曾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陈玲律师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 查获的假冒产品的价值应当按照被告人曾某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应为6万余元;
2. 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曾某未经广州立白企业集团、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租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同裕村3组10号的厂房,伙同被告人赵某,雇佣王某某、谢某某二人负责灌装、封包、存储“蓝月亮”、“红玫瑰”、“立白”品牌的日化用品。2019年4月25日,公安机关联合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厂房内现场挡获正在进行制假的被告人曾某、赵某等人,同时查获灌装机器、包装材料及大量假冒“蓝月亮”、“红玫瑰”、“立白”品牌成品。经查,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64000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赵某处扣押了2部手机。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裁判理由
新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4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非法经营数额15万余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曾某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为64000余元,故对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曾某、赵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曾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为6万余元,被告人曾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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