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逢春淄博市委党校科研处蒋景智淄博文昌湖区税务局
留抵税额的产生及处理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看,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等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课税。增值税应纳税额为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扣除进项税额大于零的金额,但当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扣除进项税额的金额小于零时,就产生了期末留抵税额。
留抵税额的产生主要是企业建设期大规模购建厂房、设备、购买原材料或企业集中采购或因为税率倒挂(进项税率高于销项税率)等原因导致的。期末留抵税额的实质是在纳税期末依法允许抵扣但实际尚未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留抵税额退税的实质是退还增值税进项税额,体现在实务操作中就是减少期末留抵税额。在纳税人持续经营状态下,留抵税额退税纳税人获取的是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不是应纳增值税的实质性减少。
对于留抵税额的处理,当前实行增值税的国家普遍采取直接退税的做法。在普遍建立留抵税额退税制度的国家,基本没有单独的出口退税,对出口企业采取的是出口免税政策。企业进项税额一般是通过进项留抵税额退税制度来解决。
比如,英国的《增值税法案》第79条规定:只要纳税人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超过其销项税额,英国税务机关应在30天内对差额部分予以退还,但要在规定期限确定退税是否合理。若未能按期退税,税务机关还需按规定支付利息或退税补款。法国和马来西亚等国家采取了更为灵活的做法,如允许纳税人自行选择退税或是留抵,如果满足各项条件,纳税人可以在纳税申报时选择全部或部分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同时纳税人也可以决定将留抵税额递延至以后纳税期间,用于抵扣未来应缴纳的增值税。
我国增值税制建立得比较晚,是在1979年恢复基本税收制度背景下引进的,由于增值税核算的相对复杂性与当时我国税收管理的落后,在产品税的基础上试点后才逐步实施。1993年底,正式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4号),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确定了“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的基本计算制度并延续至今。我国对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处理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是结转下期抵扣;二是结转抵扣与退税并重;三是留抵税额退税扩大到所有行业。
结转下期继续抵扣。2011年11月1日之前,我国对留抵税额的处理采取结转到下一个纳税期继续抵扣的做法。进项税额指的是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等时支付的增值税额,它对应于销售方的销项税额,在销售方已就此履行纳税义务后,如果采购方一直不能消化抵扣进项税额,就产生了阶段性的国家占用企业资金问题。
结转抵扣与退税并重。对纳税人适时退还留抵税额,既可缓解企业资金压力,又能实实在在地起到减税效果。我国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对特定行业试行过留抵税额退税办法,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1号)。而较大规模的留抵退税政策,则是在2018年开始实施的,即《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0号),该政策是针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等特定行业的留抵税额可以退税,其他行业的留抵税额还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留抵税额退税扩大到所有行业。为了进一步加大减税降费力度,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下称39号公告)。39号公告的发布,将增值税期末增量留抵税额退税制度扩大到所有企业,且没有设定政策执行期限,成为一项长效制度。为保证该项政策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下称20号公告)。
留抵税额退税政策对房地产行业的影响及分析
留抵税额退税政策的实施,有利于解决企业资金周转难题,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但在征管实践中,我们发现该政策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会产生以下不利影响:
与国家对房地产的宏观调控政策相悖。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国家要求综合运用金融、土地、财税、立法等手段,加快研究建立符合国情、适应市场规律的基础性制度和长效机制。而房地产企业适用增量留抵退税政策与国家对房地产的宏观调控政策相悖。由于确定增量留抵税额是以2019年3月31日的存量为基础,对于2019年4月之后成立的企业,存量视为0。因此,只要是2019年4月之后成立的房地产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都会形成增量留抵税额,从而申请退税。
以某市某区税务局为例,2020年共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881万元,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退税709万元,占退税总额80.48%;2021年1—9月共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4638万元,其中房地产企业退税3496万元,占退税总额的75.38%。其中国内某知名房地产企业2020年8月开业至2021年9月,预缴的增值税为2044万元,申请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为1897万元;另一户房地产企业,至今未缴纳税款,但已退还增量留抵税额1280万元。房地产企业已成为享受增量留抵税额退税政策的主力军,这与国家调控房地产政策是矛盾的。
与现行房地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相矛盾。由于房地产项目具有开发周期长的特点,所以房地产企业的增值税缴纳方式与其他企业不同。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下称18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在房屋预售阶段,增值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但按照18号公告规定,企业要按照规定预缴增值税款。预缴增值税的管理方式可以有效规避由于烂尾等原因带来潜在无钱缴税的风险,避免发生大额欠税现象。但由于增量留抵税额退税政策并没有将房地产企业排除在政策适用范围之外,导致现有的预缴增值税管理方式处于“尴尬”境地。由于房地产企业的经营特殊性,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确认时点不同步,进项税额早于销项税额,致使企业一定时期内形成的留抵税额是“虚拟”的。于是出现了房地产企业按3%预缴增值税的同时还办理留抵税额退税,二者相矛盾。
不利于财政收入均衡入库目标的实现。对房地产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要求其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办法,是出于财政收入均衡入库的需要。但对房地产企业适用增量留抵退税政策,基本抵消了预缴的税款,难以实现财政收入均衡入库的要求。
接上案例。假设甲企业2021年12月增值税纳税义务实现,该项目累计销项税额为3960万元,进项税额为2500万元,应纳税额为1460万元,已累计预缴增值税1380万元,当期应补缴增值税80万元。也就是说该项目在24个月的周期中,甲公司应缴增值税1460万元,前23个月每月缴纳60万元,最后一个月缴纳80万元,基本实现财政收入均衡入库目标。但由于房地产企业实行增量留抵税额退税,累计退还留抵税额为1440万元,甲公司销项税额为3960万元,未抵扣进项税额为1060万元,当期应纳税额2900万元,扣除已预缴增值税1380万元,当期应补缴1520万元。与不执行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相比,当月甲公司需要补缴的增值税从80万元暴增至1520万元,意味着原先退还的增值税1440万元需要在本期一次性补缴,破坏了财政收入均衡入库机制。
增量留抵税额退税政策的执行抵消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增值税的功效。此外,当纳税义务发生后,前期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1440万元需要在本期一次性补缴,企业面临的资金压力骤然增大,有可能形成大额欠税,导致房地产企业税收管理风险陡增。
增量留抵退税政策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背了国家抑制房价的宏观调控意图,其政策也与房地产企业税收管理制度相矛盾,不利于财政收入均衡入库目标的实现。因此,建议国家有关部门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增量留抵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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